夫妻一方主张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的,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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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5-13 23:36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夫妻一方主张因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没有遗产可供继承的,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冯某某和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并未生育子女。2018年年底孙某某因车祸死亡,留有一笔遗产,未留有遗嘱。 在分割孙某某的遗产时,冯某某向孙某某的父母表示,由于孙某某生前因做生意欠下不少外债,因此孙某某的遗产都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了,并无遗产可供继承,同时拿出了一份法院在2008年作出的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判决。孙某某的父母对冯某某的解释提出质疑,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冯某某主张的其丈夫生前留有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人冯某某虽然在诉讼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曾判决孙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该案件是在被告人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上述案件的裁判旨在处理夫妻对外债务关系,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通过扩大债权的范围加强对债务人的保护。但是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上述规定和裁判,将夫或妻一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遗产继承诉讼中,主张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就负有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丈夫生前留有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在之前法院作出裁判后自己履行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人冯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拿出的2008年法院作出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判决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行“推行论”,即夫或妻一方对外负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或妻一方承担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因此,在2008年,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在冯某某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该条款重在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将举证责任赋予不知情的夫或妻一方的做法导致婚姻法解释二的上述条款自施行以来招致不少批评。 由此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设立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改为“共债共签”,并由债权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从而更好的兼顾商事交易的效率需要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就本案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成立的认定,由于涉及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利益,被告人冯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能仅以08年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对抗法定继承人分割财产的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文章分类:
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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