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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财产律师】执行阶段,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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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8-10 22:06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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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吗?


基本案情                 

段某某系南怀公司股东,2019年3月,段某某通过伪造南怀公司与东方公司间的交易,将其在南怀公司出资80万元转出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南怀公司知晓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段某某返还出资。法院支持南怀公司诉讼请求。

但段某某一直未向南怀公司还款,南怀公司申请执行,并向法院申请冻结段某某与其妻子齐某某共有房屋一套。齐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财产,法院无权冻结。执行法院经审查后,支持齐某某的异议。

南怀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段某某抽逃出资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冻结段某某与其妻子齐某某的共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而本案中当事人请求确认涉案债务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定。

同时,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登记在齐某某名下,系齐某某婚前购买,婚后两人共同偿还贷款。根据我国《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段某某作为未进行产权登记的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非物权而是仅享有相应份额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齐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法院裁定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中,仅对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再对涉案债权债务性质进行实体审理。

因此本案中,段某某抽逃南怀公司资金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南怀公司本应在普通诉讼程序中提出该主张但却在执行阶段提出的,违反程序规定,法院无权对该请求予以审理。执行法院根据涉案执行标的权属情况,认定齐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优先于段某某的债权,依法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适用法律正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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