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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离婚律师】认定无效婚姻慎用一审终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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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3-28 01:51作者:梅廷聪

认定无效婚姻慎用一审终审权

作者:梅廷聪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近日,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涉及无效婚姻案件时,对于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而起诉时双方已到法定婚龄的离婚纠纷或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一是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一审终审;二是认为其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理。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因定性不同处理结果迥异,有损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对于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而起诉时双方已到法定婚龄的离婚纠纷或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其无效婚姻情形(未到法定婚龄)已经消失,应当作为普通离婚案件处理。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民法院认定无效婚姻,应当以当事人申请时为准,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起诉时直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起诉之日为准;第二种情况是起诉离婚后人民法院认为是无效婚姻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以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日为准。申请时,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一、重婚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二、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已经治愈;三、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已到法定婚龄。前两种情形都好理解,只有第三种情形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导致出现前述同一类型案件因定性不同处理结果迥异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果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即使双方已到法定婚龄仍然认定为无效婚姻,就会导致共同生活了几十年的夫妻因为婚姻无效而丧失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于法于情于理都是说不通的。故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不宜再认定为无效婚姻。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无效婚姻情形,因为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通常与血缘(包括拟制血亲)有关,该类无效婚姻情形一般不会消失,故在此不作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认定婚姻效力创设了一审终审的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一经作出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因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可能已经发生变化(如再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已无实际意义。这就意味着对于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当事人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也无法纠正。这对于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故基层法院法官在审理涉及无效婚姻案件时必须审慎对待,慎用一审终审权。当我们庄严地宣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时候,我们是否想到这一宣告无效婚姻的判决会给当事人带来永远无法弥补的损害呢?

  最后,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对婚姻效力的判决取消一审终审制,还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让一审法院的判决接受上级法院的二审监督,以维护法制的统一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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