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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对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救济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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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3-28 01:37作者:仇慎齐

浅谈婚姻法对夫妻弱势一方的财产救济之规定

作者:仇慎齐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前言: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婚姻法修改后体现了对家庭成员中弱者的保护的合法精神,笔者试从财产救济方面阐述一下,新婚姻法对弱者财产的救济保护。

  1、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夫妻共有财产包括法定共有和约定共有,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对此作了规定,并规定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笔者认为夫妻双方在行使处理权处理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本着针对家庭日常生活的共同所需协商一致的原则。例如:债务,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则可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是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只能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成员一方在行使平等的处理权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2、个人财产的个人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出台时,以上条款受到了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抨击。认为其与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符,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物权原理相违背。物权理论没有占有,使用财产就能引起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只能是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故新婚姻法修改了上述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婚姻法》司法解释对此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婚姻法还规定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个人所有权。

  3、遗产的相互继承权。新《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并且作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这是对夫妻双方遗产继承权的保护。

  4、扶养费的请求权。《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遗弃家庭成员时,另一方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对方扶养,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它和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请求帮助权不同,扶养费的请求权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夫妻关系终止,则扶养费请求权消失。生活困难请求帮助权则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关系终止后产生。扶养费的请求权和生活困难请求帮助权的范围也不尽相同,生活困难请求帮助权除日常生活的以外,还包括了住宿条件的帮助,范围要大于扶养费的请求权的范围。

  5、子女和女方优先照顾权。《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视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承包权、经营权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规定: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判决处理,它和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关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的规定不同,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分割时,协议不成,则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分割,并且无过错方没有损害请求赔偿权,而夫妻双方离婚时,无过错方则有损害请求赔偿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6、请求补偿权。《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关于请求补偿权的规定,符合“按劳分配、劳动所得”的规定。因为抚育子女,照料老人是夫妻双方应尽的共同义务,一方尽义务多必然减轻另一方应尽的义务,另一方应给予经济补偿。这样规定也利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的安定,利于保护老人、子女和身心健康。

  7、生活困难请求帮助权。《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加强了《婚姻法》对妇女、儿童等有关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该条所称生活困难,首先应限定为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进行帮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其次,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包括金钱物资帮助和住房帮助。

  8、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的四种情况。提出请求赔偿权的权利行使主体只能是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只能向自己配偶提出。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且只能在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时提出。人民法院有告知离婚当事人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何时提出应依照《解释》第30条的规定执行。

  9、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权。《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0、强制执行申请权。《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履行有关扶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有关财产侵害处理的判决或裁定或调解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有强制执行申请权。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具有协助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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