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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再婚后,与原配所生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再婚后的另一方配偶能否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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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30 00:39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父母一方再婚后,与原配所生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再婚后的另一方配偶能否拒绝?

基本案情               

     2006年,何某某与曹某某结婚,两人婚后生育有一子何小某。2017年年底,何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何小某随曹某某一起生活,何某某每月支付何小某的抚养费5千元。

        2018年年初,何某某与隋某某结婚,婚后和何某某按月向何小某支付抚养费5000元。

  隋某某认为,自己在与何某某结婚后,何某某处分的是其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是隋某某未经自己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名,拒绝向何小某的支付抚养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孩子生活的一方支抚养费的,现该不予孩子生活的一方另与他人结婚的,其配偶能否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名,拒绝支付抚养费。

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在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基础上,夫妻任意一方均有合法处分自己收入的权利,只要该处分行为不不属于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何某某作为何小某的亲生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而其处分个人工资用于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系合法有效。何小某有要求何某某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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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夫妻离婚时约定支付抚养费事宜的,是否会侵害夫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回答上述问题,首先要明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两方具有怎样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婚姻法理论,夫妻共有财产权利人既配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共同处理权和单独处理权。共同处理权,是针对夫妻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等;而单独处理权,则是指对某些具体的、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务,以及依据家事代理权进行的事务,配偶享有单独处分权。

       本案中何某某依据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而用自己的工资向子女支付抚养费的,并没有侵害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而是对自己工作的合理支配,因此法院对于隋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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