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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一方离家出走的,能否请求法院裁判解除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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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19 22:56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同居期间,一方离家出走的,能否请求法院裁判解除同居关系?

基本案情               

2016年刘某某与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子。2016年年底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某遂离家出走,至今未有消息,两人的子女刘小某一直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

2019年年初,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刘某某的同居关系,两人的子女刘小某由杨某某抚养。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并不承认事实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应补办婚姻登记。刘某某与杨某某在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影响婚姻效力的以外,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刘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而法院对于杨某某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杨某某要求确认子女刘小某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准则,刘小某作为刘某某与杨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其一直跟随杨某某一起生活,刘某某长期没有音讯,因此刘小某由杨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法院支持杨某某关于刘小某由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

屏幕快照 2019-09-19 下午11.00.06.png



律师分析

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事实婚姻采取区分对待的态度,对于1994年之后发生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要求办理婚姻登记,不承认事实婚姻,因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保护由此产生的同居关系。

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仅限于因“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产生的法定禁止的婚姻行为、诉讼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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