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为何就其搬离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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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08 21:34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离婚后一方为何就其搬离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原审被告:周某,男 田某、张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田某、张某于2007年起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周某、覃某。田某、张某(甲方)与周某(乙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写明房内设施若干;乙方向甲方支付屋内设施保证金1万8千元;租期2年。租期届满后,双方续租。 2016年2月29日,田某、张某(甲方)与周某、覃某(乙方)续签系争房屋租赁合同,月租金1万6千元。2018年4月6日,双方再次续签租赁合同,但合同上覃某的签名为周某签署。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月租金为2万元,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支付时间应为该期首月的六日前。 因周某、覃某未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的租金,田某、张某于2018年5月20日书面催告周某、覃某最迟在2018年5月20日前付清欠租4万8千元及6万元。否则视为乙方私自终止合同,要按合同第9条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中,田某、张某确认周某、覃某于2018年4月6日支付了6,000元,但未从诉请中的欠付租金中扣除;收取的押金18,000元可以抵扣周某、覃某应付费用。对于覃某已搬离,田某、张某无异议。 另,周某、覃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7月15日协议离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其搬离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于2018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周某、覃某虽已离婚,且覃某未亲笔签署2018年4月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从双方自2007年建立租赁关系时起,周某、覃某均单独或共同与田某、张某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长期共同居住使用系争房屋。 田某、张某对周某、覃某离婚并不知情,且于2018年签订租赁合同时,覃某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田某、张某有理由相信周某具有家事代理权,对于周某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协议》,覃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周某、覃某未按约支付租金,田某、张某有权解除合同,现田某、张某以周某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6月22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周某、覃某应将房屋返还田某、张某且支付相应费用,故田某、张某要求周某、覃某支付欠租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其搬离后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2007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夫妻关系尚存续时即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建立了租赁关系,并共同居住在该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涉案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均有过单独或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 2013年7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虽离婚,但尚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此知情,且两人在XX后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处,即便2018年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续签租赁合同时,上诉人也居住在该处。 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在签约时有权代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事后未要求上诉人补签,并无过错。即便在2018年4月之后,上诉人已搬离该处,但被上诉人依据2018年形成的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承担合同责任,于法不悖。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其搬离涉案房屋后的租金及房屋使用费的支付义务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