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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能否以房屋共有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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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06 22:53作者:皓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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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能否以房屋共有排除另一方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阿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观,女

原审第三人:万阿才,男

王阿春诉万阿才、李阿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王阿春同意万阿才、李阿丹偿还借款228万元,因万阿才、李阿丹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清偿王阿春上述债务,王阿春遂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法律文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万阿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万阿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万阿才至今未履行。

2015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阿才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大厦××、××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码:60××00)。

2016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万阿才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大厦××、××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码:60××00),所得款清偿债务。

李阿观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李阿观、万阿才共同所有的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李阿观提供其和被执行人万阿才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由法院审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李阿观以其和被执行人万阿才系夫妻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拍卖被执行人万阿才名下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大厦××、××房的房产(房产证号码:60××00)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作为被拍卖房产的实体权利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故其请求停止对案外人李阿观、被执行人万阿才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李阿观不服该裁定,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阿观与万阿才于1991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位于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南××大厦××、××号,产权证号为C60××00,权利人为万阿才,于2010年2月购买,享有份额为全部。

因申请执行人王阿春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李阿梅是其妻子,根据李阿梅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李阿梅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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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阿观是否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以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关于李阿观是否涉案房产的共有人问题。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万阿才名下,但属于李阿观与万阿才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归李阿观与万阿才夫妻共同所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没有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适用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共同所有。由于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李阿观与万阿才两人对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李阿观依据夫妻关系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李阿梅上诉主张李阿观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李阿梅上诉主张李阿观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李阿观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由于涉案房产系李阿观与万阿才的夫妻共同财产,李阿观与万阿才对涉案房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一个共有所有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万阿才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李阿观与万阿才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以上规定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李阿观作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可以依法提起析产诉讼,以保护自己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份额,但李阿观在未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以其享有涉案房产的共有权,排除对万阿才享有涉案房产的份额的强制执行。同时,在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万阿才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李阿观享有的财产份额。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阿观是否涉案房产的共有人以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夫妻一方以房屋共有为理由并不能排除他人对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但是,其可以对其份额内的房产提起析产诉讼,保护自己享有的份额。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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