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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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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9-21 22:48作者:何志 冯心霞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

作者:何志 冯心霞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前言: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整理编辑,供大家学习,版权归作者所有。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李某给付王某之女1.1万元订婚钱,给付王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000元红包。结婚仪式之前,李某按照风俗到王某家,给付了彩礼2万元,还为王某之女购买了2468元戒指一枚。2013年1月31日李某与王某之女举行了结婚仪式,李某的父母给付王某之女1000元红包。婚礼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6月,王某之女回娘家居住不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李某为追要彩礼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李某共计支付彩礼钱3.1万元。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王某之女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2万元。李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王某之女及其亲戚的红包、戒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分歧】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例,且裁判不一的现象亦相当常见,本案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对于未登记结婚但同居的彩礼如何返还存在不同观点。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故适格被告应当是王某之女,而不是王某;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为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基于王某之女和王某系家庭共同成员,王某作为家庭的“户主”,是该家的“代表人”,所以,王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第三种观点认为,缔结婚约的当事人是李某和王某之女,王某之女是当然的被告。但是,考虑到王某之女可能另嫁他人,考虑到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当将王某列为共同被告。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对因彩礼发生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处理不一。在本案中表现为不同观点是: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彩礼应当全部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李某和王某之女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不予返还;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李某和王某之女生活时间及彩礼数额,酌情返还。

  【评析】

  未办理结婚登记亦应区别同居与未同居情形决定彩礼的返还

  1、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订婚的当事人双方互称为未婚夫或未婚妻。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我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在结婚前,男女双方为保证婚姻的缔结,可以事先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婚约成立后,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将来必须结婚。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就给付方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其亲属所为的给付,如其父母兄姐等。同样,就收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女方的娘家了,真正用于结婚置办嫁妆的不多。许多时候彩礼都是男方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则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就本案而言,给付彩礼时,女方是被告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是被告的家庭行为。被告是家庭的“户主”,是“代表人”,起诉女方的父亲应无不当。一般而言,请求返还彩礼的原告是男方本人,当无疑问。就被告而言,列女方本人或女方的“家长”均可。尤其是女方已经另嫁他人的时候,尽量不要将女方列为被告,不要让女方的生活被打乱,仅仅将女方“家长”列为被告即可。因此,所争议的被告的诉讼主体的三种观点,均无不妥,只不过在个案中尊重原告的意愿即可。

  2、“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的正确理解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出,本项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参照执行。因此说,就本案而言,已经形成共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定返还原则。

  3、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1)结婚前给付彩礼的,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虑支持给付人的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给付彩礼后,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进行保护。双方登记结婚后,在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不过,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的话,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并没有开始,故只要在离婚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彩礼。

  (3)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没有特殊规定的话,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而司法解释中因给付导致给付人一家生活困难的,就属于特殊情形,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对于这一点的掌握应该尽量从严。在审判实践中把握生活“绝对困难”的标准,并非是当事人举出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的一纸证明,而是要深入到当事人生活之中,体察民情,用公正之心确信该证明的效力。当事人常年吃低保或救济,可以直接认定属于生活“绝对困难”。

  (4)要区别彩礼给付与赠与行为。彩礼可以返还,但若属于一般赠与行为,要求返还赠与物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5)彩礼返还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彩礼的返还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此类纠纷时效的起算,有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当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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