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应否支付另一方婚前房产增值部分补偿款? 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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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9-09-19 21:06 【广州婚姻家事律师】 离婚时,夫妻一方是否应否支付另一方婚前房产增值部分补偿款? 案情概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1.朱某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各自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存折存款归各自所有,上述财产处理是双方自愿同意,日后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求重新处分上述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方以自己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各自承担。 2.2006年11月21日,刘某与中山市逸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星××花园××房 3.登记在刘某名下号牌粤C×××××北京现代汽车系婚后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83000元。刘某同意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朱某名下。朱某未提交该车辆的价值凭证也未申请价值评估主张车辆价值为50000元,刘某确认该车辆价值20000元,朱某同意按照20000元价值来处理该车辆。 登记在刘某名下号牌粤C×××××本田雅阁汽车于2016年8月9日购买 4.中山市坦洲镇某婚纱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某是否应向朱某支付案涉房产增值部分补偿款?2.刘某是否应向朱某支付案涉车辆补偿款? 关于焦点一,即刘某是否应向朱某支付案涉房产增值部分补偿款。刘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于婚前购买,并由其支付首期款。在其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曾偿还部分贷款,但偿还贷款的款项均是其个人婚前积蓄,与朱某无关,故其不应对朱某作出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虽由刘某于婚前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在刘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偿还部分银行贷款,该部分应当认定系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刘某主张该部分贷款系用其婚前个人积蓄偿还,朱某对此不予确认。刘某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认定案涉房产归刘某所有,并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案涉房产贷款中属于朱某的部分及案涉房产相应的增值部分进行计算,认定由刘某向朱某支付案涉房屋补偿款8万元,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即刘某是否应向朱某支付案涉车辆补偿款。刘某主张案涉车辆因发生严重事故,已长期闲置未用,不具备修理价值,但刘某对此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刘某与朱某在庭审期间均确认案涉车辆价值20000元,案涉车辆目前登记在刘某名下。故法院根据方便使用原则,将案涉车辆判归刘某所有,并由刘某向朱某支付案涉车辆补偿款10000元,处理并无明显不妥。 登记在刘某名下号牌粤C×××××本田雅阁汽车为刘某离婚后购买,属其个人财产。朱某要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刘某名下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乐××星××花园××房的房地产归属及补偿问题。 案涉房产系刘某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在夫妻双方不存在分别财产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双方对于案涉房产的归属并未协商一致,故法院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确认案涉房产归产权登记人刘某所有,由刘某向朱某补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款项中属于朱某的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刘某的个人债务,由刘某个人偿还。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文章分类:
财产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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